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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外出时间太长能否辞退?海沧法院发布涉台劳动争议审判白皮书暨十大典型案例

 

  台海网6月9日讯(海峡导报记者 陈捷 林彬彬 通讯员 海法/文 陶小莫/漫画)为引导台企提高用工管理水平,有效预防涉台劳动争议纠纷发生,6月7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举行涉台劳动争议审判白皮书暨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发布会,是司法惠台重要举措。

  台企台胞在厦门创造大量就业岗位,为厦门经济社会发展作出巨大贡献。六年来,海沧法院共受理涉台劳动争议案件945件,占同期涉台民商事案件总量的25.39%,案件呈现调撤比率较低、台企涉诉多于台胞、台企用工日趋规范、双方维权意识高涨、胜负比率相对均衡等特点。法院此次发布的涉台劳动争议审判白皮书从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及解除等方面提出了15条台企用工管理建议。

  厦门市台商协会会长吴家莹表示,海沧法院发布涉台劳动争议审判白皮书及典型案例充分体现大陆司法体制公开透明,对在厦台企构建和谐劳资关系具有重要借鉴作用。台商协会将组织会员企业认真学习。

案例1

员工拒绝调岗台企被判赔偿

  员工拒绝调岗,企业却坚持要求员工到新岗位工作,企业因此付出代价,被判支付经济补偿金。昨日,海沧法院发布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据悉,宋某原本是台企B公司的员工。2017年2月,台企B公司与案外企业A联合发布《通知》,将宋某调整至案外企业A工作。不久后,宋某向当地派出所报警,称公司因“公司领导调换岗位”、“劳工纠纷”不让他到原岗位上班。数日后,宋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拖欠工资及补交社会保险等,仲裁委支持宋某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请求。B公司不服仲裁,起诉至法院。

  海沧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宋某因岗位调整问题与B公司产生冲突,不同意在新岗位工作。鉴于B公司与宋某就变更岗位一事并未达成合意,且新岗位与原岗位工种差异明显,用工主体亦不相同,宋某不同意岗位变更,B公司仍要求宋某在新岗位工作,可以认定台企B公司未能依据原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宋某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B公司依法应向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官说法

调岗需双方协商一致

  法官说,调岗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应以双方的合意为基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而依据该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案例2

员工外出时间太长,企业能否辞退?

  赵某原本是台企D公司的一位司机。数年前,D公司以赵某“擅自离岗”和“外出期间私自逗留”两项事由认定其试用期“不合格”,将其辞退。赵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D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等,仲裁委驳回赵某全部请求。赵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D公司通知赵某不符合录用条件时,赵某的脱岗行为尚未发生,赵某的脱岗行为不能作为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依据。外出逗留问题,根据录音内容,赵某确实存在路线不熟悉、外出时间较长的情况,但路线不熟悉会导致外出时间延长。私自逗留强调的是主观故意,赵某承认”客户请喝茶“,是在等待确认装货期间,不能据此认定赵某私自逗留。

  法院因此判决认为,D公司解除与赵某之间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且未经工会程序,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赵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官说法

解除合同之后脱岗并非解除合同事由

  法官说,员工在解除合同之后脱岗,并非企业解除合同的合法事由。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应发生在解除通知作出之前,在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作出之后发生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诉讼时不得认定为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事由。

 

案例3

不及时办离职手续,企业也要赔钱

  员工李某向台企E公司书面申请离职,E公司审核后同意,办离职手续时要求李某签一份《医疗争议处理承诺书》,李某拒绝,E公司未为李某办理离职相关手续。李某后与外地一家医院签订《劳动合同》,因李某未能按要求完成执业变更,合同迟迟未生效。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E公司协助办理离职手续,含医保、社保转移及医师执业证书变更等手续,并赔偿无法正常就业期间的损失。仲裁裁决支持李某除赔偿就业损失之外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E公司未为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未退还李某医师执业证书、协助李某办理离职相关手续,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E公司未及时为李某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李某无法正常就业造成损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E公司应当赔偿。

  因此,E公司应赔偿李某无法正常就业的损失,按李某主张的与外地医院约定的工资标准每月20000元计算。

法官说法

不及时办离职手续应赔偿未就业损失

  法官说,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不及时办理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专业证件转移手续,导致劳动者不能顺利就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应赔偿劳动者的未就业损失。

案例4

拖欠停工留薪工资,企业要付经济补偿金

  台企G公司电焊工段某,工作中左手拇指意外夹伤,厦门市人社局认定系工伤。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段某伤情未达等级,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段某复工后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公司以段某旷工为由,解除段某劳动合同。段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要求G公司支付段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3072元,驳回段某其他请求。段某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段某工伤期间即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G公司按月支付。G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段某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法官说法

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公司应当支付工资

  法官说,职工工伤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公司应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若未按期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可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文章来源:http://www.taihainet.com/news/xmnews/gqbd/2021-06-09/251856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