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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财险乌苏市支公司违法被罚 给予投保人合同外利益
中国银保监会网站昨日公布的中国银保监会塔城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塔银保监罚决字〔2022〕1号)显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公司(简称“国寿财险乌苏市支公司”)存在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外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2019年12月19日,国寿财险乌苏市支公司向投保人伊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32717.60元。
国寿财险乌苏市支公司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国银保监会塔城监管分局决定对国寿财险乌苏市支公司予以罚款人民币六万元的行政处罚。
塔银保监罚决字〔2022〕2号显示,张美荣负责乌苏市支公司管理工作,直接参与了伊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保险承保洽谈,并安排公司员工利用个人银行账户向投保人伊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给予合同外利益,应负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张美荣应承担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国银保监会塔城监管分局决定对张美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二万元的行政处罚。
塔银保监罚决字〔2022〕3号显示,张晓龙作为国寿财险乌苏市支公司客户经理,经办了伊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保险业务,并利用个人银行账户向投保人伊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输送合同外利益,应负直接责任。张晓龙应承担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中国银保监会塔城监管分局决定对张晓龙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一万元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原文:
中国银保监会塔城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银保监罚决字〔2022〕1号
被处罚单位名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美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你公司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你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外利益
2019年12月19日,你公司向投保人伊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32717.60元。
上述事实有2019年承保清单及保险单抄件、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调查笔录、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你公司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你公司予以罚款人民币六万元的行政处罚。
你公司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中任意一家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2年1月14日
中国银保监会塔城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银保监罚决字〔2022〕2号
被处罚个人姓名:张美荣
职务:时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公司副经理(主持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乌苏市支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你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你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2019年12月19日,国寿财险乌苏市支公司向投保人伊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32717.60元。
你负责乌苏市支公司管理工作,直接参与了伊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保险承保洽谈,并安排公司员工利用个人银行账户向投保人伊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给予合同外利益,应负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
上述事实有2019年承保清单及保险单抄件、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国寿财险乌苏市支公司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同时,你应承担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我分局决定对你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二万元的行政处罚。
你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中任意一家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2年1月14日
中国银保监会塔城监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银保监罚决字〔2022〕3号
被处罚个人姓名:张晓龙
职务:时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公司客户经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我分局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乌苏市支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你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你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2019年12月19日,国寿财险乌苏市支公司向投保人伊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32717.60元。
你作为客户经理,经办了伊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车辆保险业务,并利用个人银行账户向投保人伊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输送合同外利益,应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2019年承保清单及保险单抄件、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综上,我分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国寿财险乌苏市支公司给予投保人保险合同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同时,你应承担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分局决定对你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一万元的行政处罚。
你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业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中任意一家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银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2年1月14日
(来源:中国经济网)
责任编辑:王成亮
文章来源:http://www.taihainet.com/comment/syyq/202201/259008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