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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过期或不合格食品 永辉超市2分公司同日违法被罚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日前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闵处〔2022〕122021004588号)显示,上海永辉杨浦超市有限公司申长路分公司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没收违法所得358元,罚款2万元。

  经查,上海永辉杨浦超市有限公司申长路分公司主要从事大型超市经营。2021年3月7日、3月20日、3月27日,当事人共3次购进“金锣牌无淀粉380g熏煮火腿”60根,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4日,保质期为90天。截止2021年6月2日,当事人共销售了20根超过保质期的该款火腿给消费者。该款火腿含税进货价21元/根,含税进货金额462元;售价为含税17.9元/根,含税销售金额358元。故当事人该款火腿货值金额358元,违法所得358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对违法行为的主观认识比较深刻,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主动、及时进行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叁佰伍拾捌元(358元);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处罚日期为2022年2月15日。

  此外,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日前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市监闵处〔2022〕122021010419号)显示,上海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虹井路分公司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230.3元,罚款5000元。

  经查明,2021年10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上海中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海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虹井路分公司经营销售的梭子蟹进行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编号:ZW-SH-20211028242)显示,该公司经营销售的梭子蟹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检测结果为1.1,高于标准的≤0.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7日从上海鑫瑞食品有限公司购入上述梭子蟹,共计10kg,该批次梭子蟹共计销售9.386KG,剩余未销售部分实为自然死亡、水分消耗等正常损耗。当事人购入的梭子蟹进货价格为46元/kg,抽检时网络销售价格为99.6元/kg,实际店内价格随时波动,该批次梭子蟹销售收入共计人民币662.1元,未销售货值为人民币28.2元,该批次梭子蟹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90.3元,获得的违法收入为人民币230.3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构成了经营销售重金属污染物超标的违法行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作为食用农产品的销售者,并非是本案中造成镉(以Cd计)重金属污染物超出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根本原因,且当事人在案发后已停止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涉案货值和违法所得较小,本着合法性与合理性相当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叁拾元叁角整(230.3元);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处罚日期为2022年2月15日。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上海永辉杨浦超市有限公司为上海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上海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为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永辉超市”,601933.SH)全资子公司。永辉超市于2010年12月15日在上交所挂牌,截至2021年9月30日,牛奶有限公司为第一大股东,持股19.13亿股,持股比例21.08%。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以下为原文:

中国经济网

文章来源:http://www.taihainet.com/comment/bdyq/202202/2598096.html